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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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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五条 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二百元罚款,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:
    (一)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;
    (二)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;
    (三)在高速公路上倒车、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、转弯的;
    (四)不按规定停车的。

    第二十六条 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一百元罚款,可以并处吊扣九个月驾驶证:
    (一)驾驶转向器、制动器、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;
    (二)车辆发生故障、事故停车后,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。

    第二十七条 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五十元罚款,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:
    (一)载人不符合规定的;
    (二)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;
    (三)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物长度、宽度、高度超过规定,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;
    (四)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驶的;
    (五)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;
    (六)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;
    (七)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。

    第二十八条  除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和处罚外,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行为,依照《条例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。

    第二十九条  行人、乘车人、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,处二十元罚款或者警告,并责令行人、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速公路。

    第三十条 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,适用公安部有关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。

    第三十一条 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,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,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。

    第三十二条 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。一九九○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》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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