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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车 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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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,领取号牌、行驶证、方准行驶。
 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,并保持清晰。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、涂改或伪造。

 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、行驶证以前,需要移动或试车时,必须申领移动证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,按规定行驶。

 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、车容整洁。制动器、转向器、喇叭、刮水器、后视镜和灯光装置,必须保持齐全有效。
 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、车铃、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,必须保持有效。
  自行车、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。

 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,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,不准继续行驶。

  第二十一条 汽车、拖拉机拖带挂车时,只准拖带一辆。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。连接装置必须牢固,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、标杆、标杆灯、制动灯、转向灯、尾灯,必须齐全有效。

 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、灯光装置失效时,不准被牵引;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,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  (一)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,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;
  (二)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;
  (三)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,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;
  (四)制动器失效的,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。

 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、轮式专用机械车,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;二轮摩托车、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。

 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,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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