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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章 处 罚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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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除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规定处罚外,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:
  (一)违反交通信号、交通标志、交通标线指示的;
  (二)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;
  (三)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;
  (四)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。

 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:
  (一)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;
  (二)不携带驾驶证、行驶证的;
  (三)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,不戴安全头盔的;
  (四)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、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;
  (五)驾车没有关好车门、车厢的;
  (六)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;
  (七)驾车时吸烟、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;
  (八)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;
  (九)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。

 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、行人、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,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。

  第八十三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,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,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。

  第八十四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,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,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。

 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,另行制定。

 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,由县或市公安局、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。
  警告、五十元以下罚款、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,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。

  第八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,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,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;对非机动车驾驶员,可以暂扣车辆;对其他人员,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,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。
  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,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,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。
 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,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。
 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。

 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,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,应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;不得徇私舞弊,索贿受贿、枉法裁决。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,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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